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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监督管理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监督管理规定
作者:林牧渔 文章来源:阿里巴巴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0-9

  
        第三章 检验管理


  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的检验制度及技术要求由渔船检验主管机构制定,经农业部批准后施行。 


  第十二条 渔船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检验技能,并经考核合格。  


  第十三条 检验人员依本规定执行公务时,有关方面应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渔船检验机构实施检验,按农业部会同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办法收取检验费。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向上一级渔船检验机构申请复验,对复验结论仍有异议时,可提请渔船检验局作出最终裁决。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或擅自涂改检验证书;不得擅自变更渔船检验机构核定的载重线。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伪造、擅自涂改检验证书和变更船舶载重线或以欺骗手段获取检验证书的,渔船检验机构有权撤消其相应的证书,且责令其重新检验,并可处以相应检验费1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渔船检验机构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用语 


  〔一〕渔船:指从事渔业捕捞、养殖的生产船舶。  


  〔二〕渔业辅助船:指为渔业生产、科研、教学、监督、渔港工程服务的船舶。如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轮、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等。  


   〔三〕渔业船舶:上述渔业辅助船和渔船的统称。   

第二十条 本规定不适用下列渔业船舶:   


  〔一〕从事国际航行的渔业辅助船。  


  〔二〕长期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渔业船舶。  


  〔三〕按照渔业船舶登记章程规定不需要登记的船舶。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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