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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证渔业船舶具备安全航行、作业的技术条件,保障渔业船舶及其从业人员生命财产的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三十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将登记的渔船;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将登记的在中国管辖水域或在公海上营运的渔业辅助船;
〔三〕在我国建造、修理并申请检验的外国籍及港、澳、台渔船。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渔船检验局是依照本规定实施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主管机构。
第四条 经农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主管部门设置的渔船检验机构是实施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的执行机构。
第五条 实施本规定的各项检验不妨碍符合本规定宗旨的新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第二章 渔业船舶检验
第六条 渔业船舶的所有人、经营者或代理人必须向渔船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
〔一〕建造或改造渔业船舶时,申请建造检验;
〔二〕引进外国或港、澳、台渔业船舶时,申请初次检验;
〔三〕营运中渔业船舶,申请定期检验。
〔一〕、〔二〕项的捕捞作业船,申请检验者应具有渔政部门核发的准造〔购〕批准文件〔外国籍及港、澳、台渔船除外〕。
第七条 渔业船舶的吨位须经渔船检验机构测定,需勘划载重线的,其载重线由渔船检验机构核定。
第八条 除第六条规定的检验外,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其船舶所有人或经营者或代理人必须向渔船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一〕因发生事故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
〔二〕改变船舶证书所限定的用途及航区的;
〔三〕检验证书失效的。
第九条 渔业船舶检验合格后,渔船检验机构应签发相应的检验证书。
第十条 涉及渔业船舶及人命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环境的重要设备须经渔船检验主管机构认可后方可装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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