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在线留言

专家论坛

频道合作

您现在的位置: 中国林牧渔业经济网 >> 政策标准 >> 政策法规 >> 文章正文 用户登录 新用户注册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污染管理条例》       ★★★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污染管理条例》
作者:黄先明 文章来源:新华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0-8

(授权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5号)  

  新华社北京10月6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75号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已经2006年8月30日国务院第1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六年九月十九日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新华社北京106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和减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维护海洋生态平衡,保护海洋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防治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海洋工程,是指以开发、利用、保护、恢复海洋资源为目的,并且工程主体位于海岸线向海一侧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具体包括:

  (一)围填海、海上堤坝工程;

  (二)人工岛、海上和海底物资储藏设施、跨海桥梁、海底隧道工程;

  (三)海底管道、海底电(光)缆工程;

  (四)海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及其附属工程;

  (五)海上潮汐电站、波浪电站、温差电站等海洋能源开发利用工程;

  (六)大型海水养殖场、人工鱼礁工程;

  (七)盐田、海水淡化等海水综合利用工程;

  (八)海上娱乐及运动、景观开发工程;

  (九)国家海洋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海洋工程。

  第四条 国家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洋工程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海洋工程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海洋工程的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不得影响海洋功能区的环境质量或者损害相邻海域的功能。

  第六条 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分配重点海域海洋工程污染物排海控制数量。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等违法行为,都有权向海洋主管部门进行举报。

  接到举报的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 国家实行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以工程对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的影响为重点进行综合分析、预测和评估,并提出相应的生态保护措施,预防、控制或者减轻工程对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造成的影响和破坏。

  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依据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标准及其他相关环境保护标准编制。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海洋主管部门要求的调查、监测资料。

  第九条 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概况;

  (二)工程所在海域环境现状和相邻海域开发利用情况;

  (三)工程对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四)工程对相邻海域功能和其他开发利用活动影响的分析及预测;

  (五)工程对海洋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和环境风险分析;

  (六)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

  (七)公众参与情况;

  (八)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海洋工程可能对海岸生态环境产生破坏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增加工程对近岸自然保护区等陆地生态系统影响的分析和评价。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海洋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有核准权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

  海洋主管部门在核准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应当征求海事、渔业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其中,围填海工程必须举行听证会。

  海洋主管部门在核准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应当将核准后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

  海洋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经海洋主管部门核准的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

[1] [2] [3] [4] 下一页  

文章录入:中国林牧渔    责任编辑:中国林牧渔 
  • 上一篇文章:

  • 下一篇文章: 没有了
  • 【字体: 】【发表评论】【加入收藏】【告诉好友】【打印此文】【关闭窗口
    最 新 热 门
    最 新 推 荐
    相 关 文 章
  • 国务院关于推进兽医管理…

  •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

  • 海南省农业厅关于外省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

  • 网友评论:(只显示最新10条。评论内容只代表网友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

    关于我们 | 版权声明 | 服务项目 | 技术支持 | 联系我们 | 会员注册 | 友情链接 | 请您留言 | 联系站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ICP证:京ICP备06031332
    版权所有:中国林牧渔业经济网 承办:中国林牧渔业经济学会网络信息中心
    传真:010-85195657 客服电话:010-85195644 客服QQ:594354618
    Email:chinalmyw@163.com 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5号 邮编:100732
    技术支持:北京农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网址:http://www.aweb.com.cn